案件基本事实
小赵被健身房冯教练提拔,花4000元购买了10个私人训练班。双方同意由冯教练为小赵提供私人训练服务。只上了6节课,冯教练就辞职了,无法再提供服务。小赵因为对冯教练的水平感兴趣而购买了课程,于是向健身房提出退款,但健身房不同意。无奈之下,小赵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健身房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健身房退还预付卡内的1600元余额。
健身房辩称,健身房没有答应小赵安排常驻教练。即使原教练辞职、店面不搬迁,也可以继续提供健身服务。原教练辞职并不构成健身房违约,也不意味着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法庭听证会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赵与健身房签订了《私人教练课程购买协议》。主要协议是小赵以4000元购买了10个常规课程,私人教练是冯教练。协议中有一项条款规定,如果原教练无法提供指导,健身房有权安排另一位合格的教练接替其位置。结果发现,小赵已经消耗了6个课时,剩下的4个课时还没有消耗。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赵与健身房签订的《私人培训课程购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小赵在购买私教课程时将健身教练指定为冯教练,而实际上已经接受过冯教练的培训。私教课程要求个人对教练有高度的依赖和信任,更注重消费者的个人体验和效果。对于小赵来说,能否指定冯教练为私人教练,足以影响他是否与健身房签约的决定。
本案中,冯教练辞职后,健身房未能与小赵就更换教练达成一致。双方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小赵有权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退还剩余班费。该健身房声称有权按照合同自行更换教练,但未使用足以吸引消费者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殊标志,也未做出解释相应内容不符合消费者的要求,故健身房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法院判决健身房退还小赵1600元的班费。
法官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在订立合同时未经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具有重大意义的条款。免除、减轻其责任等对对方有利的,并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未能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小赵与健身房签订的私教服务协议的核心目的就是在私人教练的指导下进行锻炼。小赵希望私教课程由冯教练来授课。该合同具有强烈的个人属性,不应当被强制执行。现在冯教练已经辞职,小赵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所以他有权解除合同。在私教服务协议中,健身房规定健身房有权更换私人教练,以方便其合同义务的变更。本标准条款可能因排除会员的主要权利而被视为无效。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健身房提前制定的服务合同中,往往存在类似“健身房有权更换私人教练”的格式条款。健身房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履行提醒消费者此项条款的义务。如果消费者有指定教练的需求,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选择的教练,避免后续因教练辞职而引发的法律纠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等综合整理)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联系本站,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qhshcj.com/html/tiyuwenda/6545.html